|
|
| 法令轉知 |
 |
|
| 摘要: |
為農業用地與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,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-田埂,其設施高度之審查事宜。 |
| 發文單位: |
農委會 |
| 發文日期: |
中華民國101年7月03日 |
| 發文字號: |
農企字第1010115006號 |
| 內容: |
主旨:有關 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與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,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其他 農作產銷設施-田埂,其設施高度之審查事宜,復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 貴府101年6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010168024號函。 二、有關農業用地上之田埂,倘屬無固定基礎之泥土田埂,未涉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 請事宜:至農業用地上倘存有水泥田埂,作為農地界址分隔者,得視為農業設施-其他 農作產銷之許可使用細目,另依據本會99年6月2日農企字第0990133931號函(諒達)說 明略以:「鑒於農業用地上存在作為田區經營界限使用之水泥田埂,為部分地區農業 經營之普遍情形,其可改善農業生產環境、提昇農地經營效率,故針對確實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,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,農業用地上存有寬度30公 分、田區土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之水泥田埂,作為農地界址分隔者;或由政府機關 補助施設之水泥田埂有案者,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,無須再由申請 人另案申請水泥田埂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,以簡化行政作業。」有案,合先敘明。 三、有關 貴府所詢與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之農業用地,設置之水泥田埂,如由田區土 面算起高度30公分以下者,仍請 貴府依前揭號函辦理;至公路路面形成高低落差之 農業用地設置水泥田埂,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,倘經 貴府審認確實符合農業生 產之需要,而須設置由田區土面算起高度超過30公分且與公路路面等高者,則請 貴 府依據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」之規定,本於職權核處。 |
|
|
|